解釋字號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0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號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4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理由書 1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下稱聲請人一)審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使審判機關有衡酌個案情節而決定宣告與否及其內容之空間,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維持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均衡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因組織犯罪條例之修正而有變更之必要,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2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二)審理同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第63號及第15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參與組織犯罪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未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有涵蓋過寬過廣之疑慮,可能造成個案輕重失衡,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3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三)審理同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問情節輕重、有無預防及矯治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對此雖曾為合憲之宣告,但其後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且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擴大,釋字第528號解釋之合憲性基礎實非無疑,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4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審理同院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特定犯罪者於徒刑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具有強烈自由刑色彩,限制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在刑之執行外,再處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屬雙重評價,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亦應予變更,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另外就其所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竊盜案件,就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亦以相同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5 聲請人一至四聲請案,核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各聲請案所審理案件及受理釋憲標的如附表一。 6 聲請人柯賜海(下稱聲請人五)因詐欺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拒絕工作」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國家不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人民工作,且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處罰後,無須再考慮以強制工作規定補充刑罰不足,故強制工作制度已無繼續存在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是該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人范鴻洋(下稱聲請人六)因詐欺案件、聲請人王隆笙(下稱聲請人七)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周志霖(下稱聲請人八)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陳必福(下稱聲請人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陳信志(下稱聲請人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且刑法第98條第2項雖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實際上鮮少許可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致該規定形同具文;二者之累進處遇亦無法接續,且不予免除強制工作又不得提起救濟,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7 聲請人黃新堯、黃教賢、呂印子、于立、許家銘、郭威志、彭雲明、陳清文、郭宗禮、顏一忠、呂佳昌、謝育瑩、詹益瑋、林國文、李文義、周英豪、王子建、吳政南及史龍輝(下依序稱聲請人十一至二十九)認如附表三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於連續犯規定廢止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而徒刑執行期間亦可參加各項技能訓練,且強制工作之執行方式與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無不同。又強制工作並不能折抵刑期,亦不能與徒刑累進處遇接續,故於徒刑之外再加強制工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對於駁回聲請強制工作之停止繼續執行及免除刑之執行,未賦予救濟途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人二十五另就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為聲請。 8 聲請人黃書庭、王思漢、湯盛如、彭弘亮、蔡嘉偉、詹靜雯及蘇冠彰(下依序稱聲請人三十至三十六)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如附表四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張略以:該規定不論犯罪情節如何,未審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需要,一律付強制工作3年,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又未能折抵刑期,所受處分無異重複執行徒刑,處罰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比例原則等。且現行徒刑之執行,一般監獄已設有技能訓練等內容,與強制工作之功能並無二致。又刑罰功能之不足,不應以令少數人從事強制工作予以彌補。 9 聲請人五至三十六之聲請案,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上開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受理釋憲之標的分別如附表二至四,釋憲標的之內容如附表五。 10 以上36位聲請人提出共39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如附表五所示之釋憲標的,均涉及對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之釋憲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關係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10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九、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六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10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11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如下: 12 聲請人二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應一律施以強制工作3年,此部分已經使個案承審法官之裁量收縮至零而可能產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本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13 聲請人五、六等或其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首從適合性之觀點,犯罪之習慣成因多端複雜,期望用強制工作此單一手段,亦即在受處分期間給予受處分人技能訓練,來解決犯罪習慣之問題,實際成效不足,重
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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