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9年08月28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24723號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解釋文 1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2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3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5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理由書 1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審理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及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黨產條例事件),略以: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設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就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主動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舉行聽證,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一),認定該2公司之股權全部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定義政黨中之中國國民黨持有,而中國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該2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之附隨組織定義。系爭處分一之被處分人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以及中國國民黨,各不服系爭處分一,分別依黨產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一。聲請人一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有牴觸憲法保留、權力分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2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二)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黨產條例事件,略以:依系爭規定一所設之黨產會就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系爭規定二及三主動調查及舉行聽證,以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二),認定婦聯會曾受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符合系爭規定五後段之附隨組織定義。系爭處分二之被處分人婦聯會不服,依黨產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二。聲請人二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規定五後段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3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官(該合議庭成員與聲請人二不盡相同,下稱聲請人三)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黨產條例事件,略以:依系爭規定一所設之黨產會就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家發展基金會)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系爭規定二及三主動調查及舉行聽證,以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三),認定該3基金會皆係獨立存在,而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及財務之法人,符合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系爭處分三之被處分人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及國家發展基金會不服,依黨產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三。聲請人三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及系爭規定五前段有牴觸法律保留(憲法保留)、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4 查上開三件聲請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均相符,應予受理。其聲請解釋意旨所主張之憲法疑義相同,爰併案審理。 5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黨產會,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9年6月30日上午行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並依關係人欣裕台公司、中投公司、中國國民黨、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及國家發展基金會之請求,到庭陳述意見。 6 聲請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其等提出之解釋憲法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五違憲,略以:一、政黨之存續保障係屬憲法保留事項,由僅具法律位階之黨產條例予以規範,顯然違反憲法保留。二、依系爭規定一至三,設置黨產會,由黨產會以聽證程序,取代法院以司法程序決定財產權之變動,既非功能適當之機關,且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三、符合系爭規定四定義之10個政黨中,以中國國民黨最有可能擁有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所稱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之財產,故系爭規定四有個案立法之實,違反平等原則。四、系爭規定五所稱之實質控制,實為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預見;又系爭規定五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之理由,而將同規定後段所規範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過去式附隨組織,與同規定前段所規範之現在式附隨組織,均一併納入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7 關係機關黨產會認系爭規定一至五並未違憲,略以: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憲法並無詳細規範,非屬憲法保留事項。況黨產條例僅係處理不當取得財產利益,並未限制或剝奪政黨之存續,是黨產條例無違憲法保留。二、立法者本得基於其立法創建功能,於必要時以制定特別法律之方式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之適用,是系爭規定一第1項未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三、司法權範圍與司法權獨占不同,且司法權具被動性,系爭規定一至三授權黨產會於調查後作成處分,乃符合功能最適之要求,並未侵害司法權核心,無違權力分立原則。四、系爭規定四係以抽象方式表述法定構成要件,性質非屬個案立法。縱屬個案立法,亦係基於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以回復既有之財產歸屬秩序,進而落實轉型正義並促進政黨公平競爭,無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五、系爭規定五所為「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等要件,普遍存在於我國各領域之法規範,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與預見,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後段規定之附隨組織,係以「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方式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又因仍持續保有不當取得財產,乃納入附隨組織定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8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9一、法制背景 10 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下稱訓政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2條及第85條參照),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 11 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37年5月10日依憲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之修憲程序,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第1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自38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 12 如前所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
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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