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務機關(含個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9、20 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於公開場合(社群媒體、Line 群組、論壇等)揭露他人姓名、電話、地址、車牌、身分證字號、長相照片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依個資法第 28 條(公務)、第 29 條(非公務)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最低賠償金額為 500 元,最高 2 萬元。多人受害可集體訴訟。
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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