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監護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方探視,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及對方之親權,法院得依聲請改定監護權人。實務上以一週一次、每月固定週末過夜為通常基準,並斟酌子女年齡、就學狀況、雙方居住距離等個案因素。
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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