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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3 號:試用期間不影響勞基法資遣保障

同步於 2026/5/16約 5 分鐘
「試用期」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獨立制度,雇主於試用期內終止勞動契約,仍須具備勞基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法定事由(如業務性質變更不能勝任工作等),並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試用期間雇主僅得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且須舉證已善盡指導改進義務。

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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