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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68 號:房屋漏水之修繕義務:出租人應負主要修繕責任

同步於 2026/5/16約 5 分鐘
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負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民法第 423 條)。租賃期間若房屋因結構性瑕疵(如壁癌、屋頂漏水、管線老化)導致無法正常居住,承租人得依民法第 430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逾期未修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必要費用,或主張減少租金、終止租約。承租人因自己使用不當所致之毀損(如家具撞壞牆面)則由承租人負擔。

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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