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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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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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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原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70001&FLNO=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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