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4 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1&FLNO=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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