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原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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