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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網購七日鑑賞期非絕對,須非「不適合解除」之商品

同步於 2026/6/3約 5 分鐘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同條第 1 項但書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列商品(如易腐壞、客製化、報紙雜誌、影音檔案、開封之衛生用品等)不在此限。賣家以「商品已拆封」「不在乎」為由拒退者,違反消保法強制規定,無效。

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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